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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推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及政策:(0条)

    释义:


      本条是对当前存在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的针对性规定。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目前是指各地政府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范围,今后国家若制定机构编制方面的法律,则指依其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由于对中小企业的面对面的管理由地方政府部门实施,本条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含国务院。


      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推派财物,是当前中小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也是中小企业促进法修改必须面对的问题。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是对企业的强制性行为,是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限制,是对企业财产权的限制。按照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此类权力,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据,立法也需要考虑市场活力与市场秩序的平衡,遵循尽量少并并且必要的原则。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是由股东出资,是市场的主体,其经营状况如何由市场决定。政府X对国有企业强行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的做法,不适用用于中中小企业。政府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是提供促进方面的服务,包括培训方面的服务,为中小企业营造环境、提供选择。基于此,我国法律并不规定这些服务是对中小企业的强制性服务。因此,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是一种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法中规定的各项促进措施,在执行中若有进行强制性服务、剥夺中小企业自主选择性和财产权的,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政府各部门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和相应责任。关于这些侵犯行为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赔偿、补偿,并不因是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侵犯而有特殊性,本法因此未作特别的规定,仍依我国各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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