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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佔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国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政策:(0条)

    释义: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方面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规定。


      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定期,见第五十七条释义。


      企业评价,以中小企业为评价主体。社会评价,评价主体是全社会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对资金使用的动态评估,评估主体可以是政府部门。如审计部门,也可以由政府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上述评价、评估的对象是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效果。


      本条第一款通过规定将评价和评估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旨在提高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办法等,可以按需要对评价和评估的定期的时间间隔、评价和评估所不可缺少的要件、评价的流程、公布的程度和方式等进行细化规定。


      本款规定的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定期组织开展关于使用效果的评价和评估的法定职责,不构成对除政府之外的其他主体开展相同的或类似的评价、评估的排他性限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政府内部管理和控制的责任。这一规定与现有的财政管理规定相衔接,是现行的、通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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