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的规定。
本法在修改起草的过程中,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面临的问题和愿望做了调研,既在网络上公开征求了意见,也召开了一些小型微型企业主的座谈会。他们对税收负担、行政收费、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执法及罚款等方面的问题反映了许多情况,迫切要求予以规范。这些问题,本质上是税费、行政许可、行政执行等方面的立法、执法、司法在某一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存在一般性的不足所致。这并不仅是中小企业所单独面临的问题,就这些问题再作出实质性的法律规定应当主要通过税费行政许可、行政执行等方面的立法或修法来实现。中小企业促进法里针对中小企业单独作出实质性的规定,将在法律上使中小企业获得与其他企业不同的权利、义务,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本法可作此方面规定的,必须是少数的、确有必要的、不影响市场公平的特例。但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现实意义,是解决中小企业所面临的困难,为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所以企业反映的这些切身问题又要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通过促进的方式推动解决。在这方面,本法除了在有关具体事项上作出了与现有法律律体系和一般性法律规定相协调的强调性规定外,还力图通过加强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能够针对各时期各地方的具体问题,综合地、全面地、逐步地改进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按现行我国关于政府机构设置的制度安排,指依三定方案确定的承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职责的部门。十二届全国人大期间的国务院三定方案,确定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今后国家若制定机构编制方面的法律,则依其法律规定明确该部门。
第三方机构,是指独立的非政府的第三方的服务机构,其受托的评估意见不受任何人的影响,独立承担责任,以维护其专业性和信誉。因此,该第三方机构与委托的部门不得存在直接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挂靠关系、监管关系,以及其他各种有可能影响、干涉其出具独立专业意见的公或私的关联关系。相应地,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作为委托方,也不得对受托的第三方机构施加意见上的引导、限制、影响、暗示,不得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批、提出修改建议、要求修改或者直接进行修改。如果这样做,评估报告出具的意见便不是第三方机构的意见,而是政府部门的意见。
定期的含义,见本法第五十七条释义。“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是指两件并列的事情,一是委托第三方机构,二是定期开展。定期指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是定期的,不限定固定委托一家开展、中间不得更换,甚至也不限制同时可委托多家分别开展评估,每次有多个相互独立的评估报告。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本法规定在国务院层级是法定职责,法律上“应当”的含义与“必须”的含义相同。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做与不做。这可以由地方性法规作出选择及相应的制度性安排,可以由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单项决定,也可以由政府自主安排。本条规定,如果地方人民政府要做,委托方主体是政府,而不再是负责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的部门。这样,根据第三方机构的含义,对地方政府而言的第三方机构和国务院部门而言的第三方机构,所涵盖的具体组织、机构实体并不必然是相同的、对应的,地方政府不一定可以选择国务院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其行政区内的相应机构,比如当地政府直接管理的研究院所等,对当地政府而言,便不是第三方机构。
对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进行评估不是政府排他性的权力。本条规定的是政府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职责。各级人民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科研院所、学校、专家学者、社会中介、有关企业等,对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进行评估的行为,本条并末有约束和限制。
关于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的内容要件,本法未作要求。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实施条例、政府委托合同等可以规定或约定某些必备要件,但不得对内容要件作排除式限制,不得指定评估方法,本条没有对这些限制性权力予以授权。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有义务对委托方要求的评估内容要件出具意见,同时本法保障其在评估中安排自身认为应有的评估内容、使用自身认为合理的评估方法。
关于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本条未作特别的规定,因此它的法律效力同于一般性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它是且只是某一具有该领域一定专业能力的机构自身的意见和结论,其报告的中肯程度、客观程度、全面程度等等,取决于该第三方机构的专业能力和公信力。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后,由全社会参考使用。本法规定由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目的在于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在中小企业是促进工作中更好地避免认知上的盲区,在工作中增强针对性、有效性、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