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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涉及政策:(2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范政府涉企行政行为的规定。


      本次修订前开展的问卷调查结果和中小企业通过网络渠道反应的问题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中小企业认为部分政府部门在设置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超出法定的权限、范围,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等现象,一些单位还采取了以提高中小企业素质为名,强制中小企业付费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不良做法,不仅人为扭曲市场资源的分配,也给中小企业生产和经营造成负担,更给营商环境和市场活力造成负面影响。过去,行政许可排除部分中小企业主要是考虑到在公共利益、安全技术等方面部分中小企业的确存在不满足行政许可设置条件的情况。但是随着社会技术进步和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企业素质不断提高,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增多,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自律管理能力增强,事后监督机制也趋于完善,故部分领域不宜再设置行政许可。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取消数批行政许可事项,为企业和群众松绑减负。地方政府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简政放权”“降低市场主体准人的制度性成本”精神,按要求在部分领域放开中小企业准人,客观评价中小企业实际情况,杜绝滥用行政许可权甚至借机敛财现象,防止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修订后,本条的重点在于限制政府部门滥用行政许可权行为,明确禁止常见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以达到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进步与企业发展,释放市场活力的目的。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必须按照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一般不得转让原则和监督原则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主要包括实施权限合法,实施程序合法,行政许可范围与条件合法等要件。


      (一) 实施机关及其权限合法


      行政许可法规定,以下几类主体可以实施行政许可:一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三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关于行政许可权实施主体的简并:一是根据法律要求和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二是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必须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三是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按照法律规定,仅有以下几类文件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具有效力:一是法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二是行政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已经设定行政许可时,行政法规只能作出具体规定,不能增设行政许可;三是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四是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五是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需要注意的是,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才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1年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六是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该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人该地区市场。除以上六种情况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 实施程序合法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许可权的公正和有效行使而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执行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一般程序,或者依法在特定情况下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三) 行政许可范围与条件合法


      我国主要按照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规定了六类行政许可事项: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在以上事项中,通过以下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包括: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并依规定给予赔偿。


      近年来,随着我国“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简政放权步伐加快,国务院先后取消了数百项行政许可事项,并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 11号),取消了“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等多项行政许可事项。2016年,公布《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 9号) 取消了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审批”等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 10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等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2017年,国务院印发《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进一步取消了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随着取消行政许可进程加快,企业逐步“松绑”,我国的市场活力也得到了显著增强。


      二、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


      行政许可管理监督主要包括两种: 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其中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被许可人的自检和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检查应当以书面检查为主,应当建立通过互联网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以及检查结果公开的制度。根据中小企业反映的情况来看,部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不恰当,比如不分情况地搞突击检查、运动检查、重复检查,造成执法扰民,或者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变相吃、拿、卡、要,引起被许可人的不满。不恰当的管理监督方式,其根源主要在于部分单位和个人的自利动机及守法意识不强。本次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出规定,意在针对中小企业反映的行政许可检查影响企业正常运行问题,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制度约束,提高行政机关守法意识。


      三、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本规定是在行政许可法现有规定基础上作出的延伸规定。在行政许可法中,对于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谋取不当利益行为的规定及其法律责任已经比较具体,但是对一些带有谋取不当利益动机的“灰色操作”,如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并未做出明文规定。立法组参照《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一律予以取消”和国务院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以及2011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现行法律法规的写法,对包括但不限于此四类行为的共同具有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中小企业合法利益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堵住了“灰色操作”的口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公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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