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提供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规定。
本条系由原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而来。原法第十五条规定:“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本次修改主要将原法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改为“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作为新法条第一款。原法条第三款没有修改,保留作为新法条第二款。
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对该条款的意见主要是,前两款中均规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等,而作为商业性金融机构,银行或信用社等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本企业章程规定,自主决定客户群体和服务对象以及提供何种产品和服务,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小型微型企业融资作为一种带有政策性的金融业务,属于企业自愿履行的社会责任,不能作为强制性要求。在法律语言中,“应当”即视同为“必须”。要求商业性金融机构必须承担小微金融这一政策性金融业务,有违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干预市场主体即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符合金融运行的内在规律,实际上无法得到落实,导致本条规定立法目的落空。要想实现商业性金融机构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立法初衷,只能通过制定倾斜性政策和特殊的制度安排,鼓励和引导商业性金融机构提供符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用市场化的经济手段激发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业务的内生动力,使其在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不但能够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且还能够有利可图,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小微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故将原法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把强制性条款改为鼓励和引导性条款,充分体现对金融市场主体一一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的尊重。
通常在一国金融体系中,不仅包括商业性金融,而且存在与之对称、平行、并列和互补的政策性金融。政策性金融是国家保障弱势群体金融发展权和金融平等权的特殊制度安排,是一切规范意义上的政策性贷款,一切带有特定政策性意向的存款、投资、担保、贴现、信用保险、存款保险、利息补贴等一系列特殊性资金融通行为的总称。政策性金融虽然同其他资金融通形式一样具有融资性和有偿性,但其更重要的特征却是政策性和优惠性。
政策性金融应对中小企业融资难是国际通行做法。综观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较好的国家,政府都针对市场失灵,把政策性金融作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基本措施,并取得明显实效。政策性金融扶持中小企业是其本质属性使然。一方面,政策性金融的引导性可以提高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益,发挥“四两拨千斤”的作用,聚集更多社会资源支持中小企业,实现政策性目标;另一方面,非营利性的政策性金融可以平衡市场价格,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贵问题,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利用政策性金融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其政策性和倡导性作用,强化财政资金对社会资本的带动功能,是引导金融回归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重要着力点。为此,应当进一步发挥政策性金融在解决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上的作用。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作出规定。本条包括两款,分别对商业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符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作出规定。
(一)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和其他各类商业性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根据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开发和创新适应性强的小微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金融产品及担保方式的研发和推广,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同时,要督促、激励和引导商业性金融机构从一位追求高回报转向在风险可控条件下追求合理回报,从满足大批量、规模化需求转向更注重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定制化需求。区分重资产和轻资产、大中小型微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等不同需求情况,增强差异化服务能力。主要包括:
一是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利率风险定价机制,着力提高小企业授信风险定价能力,在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前提下,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在国家利率政策允许的浮动范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
二是引导商业银行创新小型微型企业金做业多经营管理模式,由单纯提供融资服务转向据供集融资,结算,理财,咨询等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针对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行业小型微型企业金融需求特点,对融资期限还款方式,相保条件等要素进行改造,不断提高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产品的适用性。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设产品和服务研发中心,加大包括开发新产品和更好的服务方式在内的金融创新力度,开发出更多适合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的新产品,提供更多综合化,特色化,差异化的优质,高效服务,提高金融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效率。
三是引导商业银行在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创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担保方式,研究发展网络融资平台,拓宽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渠道。
作为鼓励性条款,主要应当通过制定各种优惠政策(如财政贴息、税收减免等)、健全完善基础性制度安排(如融资担保风险补偿、登记公示、破产保护等),实行差异化监管等措施,帮助金融机构降低小微金融成本和风险,补偿损失,保障金融机构正当权益,引导和激励金融机构增强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内生动力和积极性,避免行政手段于预商业性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
(二)政策性全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为中小全业提供金融服务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作为承担国家政策性金融职能的政策性金机构,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等,应当承担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更好全融服务的责任,这是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和必须履行的职责,坚持政策性金融功能定位,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形成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联动互补、差异化发展的格局。
首先,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中小企业的顶层设计。一是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性金融制度保障体系,依法进行、有法可依。二是明确机构,指定现有政策性银行承担相应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职责。三是配套政策,专门出台针对各类政策性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相关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四是加强政策监管与风险防控,强化对相应金融风险管理和评估制度建设。
其次,健全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协作机制。一是政策性银行向商业性金融机构提供批发贷款,再由商业性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转贷。二是政策性担保机构通过信用担保的方式,对商业性金融机构从事的符合政府政策目标项目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偿还担保。三是政策性保险机构及国有大型保险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为商业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提供贷款保险,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贷款担保提供保险。四是政策性基金通过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方式,与VC、PE等商业性金融合作建立母子基金。
再次,拓宽资金来源,建立长效稳定的资金补充机制。一是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服务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银行业务建立低成本筹资机制,通过风险共担方式对中小企业融资风险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二是不断创新财政支持政策性银行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三是加大引导力度,广泛吸引与撬动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金融服务。
最后,探索构建我国小型微型企业社会化金融体系。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多方参与的原则,构建由政府有关部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担保机构、小贷公司等信货机构组成的小型微型企业社会化金融体系。明确小型微型企业社会化金融体系中各方的定位和职责。一是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和政策性银行共同确定中小企业支持重点和范围,测算中小企业批发资金规模。二是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政策性银行与中小型银行合作构成中小企业贷款资金批发零售系统,由担保机构、小贷公司、网络融资服务平台、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共同组成助贷金融体系。三是建立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参与评价的制度安排,实现银行监管、企业自律、社会联合监督共防风险的局面,减少银行风控的负外部性,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贷可获得性。
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