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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涉及政策:(0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部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职责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量大面广,涉及的政府部门较多,本法规定了由国务院统筹,由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密切分工配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分工负责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机制。


      一、国务院的职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是理顺政府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管理体制,协调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提升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层次和地位。本款规定国务院的职责是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的名义制定实施。为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2009年国务院即成立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工作协调机制,由一位国务院副总理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17个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2013年,新一届政府组建后,国务院决定继续保留领导小组并调整了组成人员,新增加文化部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增至18个,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要进一步发挥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切实统筹推进全国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二、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的职责


      修订案起草过程中,各方面普遍反映,中小企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迫切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作为主要规定政府促进职责的促进法,明确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是立法的关键之一,也是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现行法律规定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的协调、指导和服务。随着政府机构改革不断调整,负责企业工作的政府部门不明确,法律实施责任主体界定不清,易导致政策零散、职能弱化、交叉和缺位等现象,不利于法律实施。目前有关中小企业管理协调方面的机构设置难以适应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本法规定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以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目前指的是承担中小企业综合管理职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具体承担。按照本法规定,作为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与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同的是,前款规定的主体是国务院,其职责是制定政策、统筹规划;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是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国务院制定的政策和规划。一个是制定政策和统筹规划的主体,另一个是组织实施的主体。除了组织实施政策和规划的职责外,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还负有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这项职责包含几层意思,一是涉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政府部门是多家,政出多门,政策难免存在交叉,管理矛盾也可能发生,因此需要有一个个部门统筹协调;二是这个综合管理部门不仅协调,还具有指导和服务的功能,通过指导和服务可以弱化政府的行政命令,突出强调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转化;三是要推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有效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这个综合管理部门还必须起到必要的监督检查作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是多个,即“有关部门”。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外,还有其他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例如财税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等政策,社保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中小企业员工社保政策,等等。在这一款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是个既笼统又很具体、明确的概念,说到笼统是因为这一规定将所有应当对中小企业促进负有职责的政府部门都要纳入调整范围,凡是相关的部门都要遵守这一款的规定,有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统筹规划,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律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出强调的是,对于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主体,绝不能缺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牵头部门,全面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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